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891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兴和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梁太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现年32岁,长女,现年27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常年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对家庭很少顾及,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不管从经济上还是感情上都未对家庭作出应有的付出。1996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及婚生女由原告独自抚养长大,被告未出过抚养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现年32岁,长女,现年27岁,两个孩子都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被告从199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婚生子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兴和县大库联乡后海子村有土房三间及生活用品原告不要求分割,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本院在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与被告有过谈话笔录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了孩子,但原、被告从1996年开始分居,分居生活长达20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太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武艳敏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