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6047号
原告:闫明丽,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辉,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恒。推荐单位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西城区办事处。
被告: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恒,男,该单位退休干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
主要
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明丽与被告张光辉、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被告张光辉及被告张光辉、汇鑫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恒、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闫明丽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过程中,闫明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599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23时15分许,张光辉驾驶汇鑫货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春明(系闫明丽的丈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春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光辉驾车逃逸,张春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明丽的损失为:医疗费2136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交通费1000元。张光辉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汇鑫货运公司辩称,本案应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不应另行起诉。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汇鑫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张光辉逃逸,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23时15分许,张光辉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春明(系闫明丽的丈夫)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春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光辉驾车逃逸,张春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7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光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而造成的。张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明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春明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136.56元。闫明丽主张医疗费2136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医疗费按2136元计算。张春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7日死亡。张春明生前系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0元(25576×20)。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为19402元(38804÷12×6)。闫明丽支付交通费1000元。闫明丽的损失共计534058元。同时查明,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张光辉分期购买的车辆。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单位为汇鑫货运公司。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闫明丽称事故发生后,张光辉已付款1万元。张光辉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并未向闫明丽付款,是其妻子李娟付给闫明丽1万元,应返还给李娟。李娟作为张光辉的妻子,在事故发生后付款1万元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应视为张光辉向闫明丽付款1万元。综上,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后,张光辉付给闫明丽1万元。在诉讼中,本院依闫明丽的申请于2015年12月9日将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张光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汇鑫货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张光辉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张光辉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春明因此事故死亡,给闫明丽造成精神痛苦,闫明丽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闫明丽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136元,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闫明丽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计581922元,已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闫明丽各项损失112136元(2136+110000)。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闫明丽另有损失471922元(534058+50000-112136),张光辉应予以赔偿。扣除张光辉已支付的1万元,张光辉应再赔偿461922元(471922-10000),汇鑫货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明丽各项损失112136元;
二、被告张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明丽各项损失461922元,被告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580元,由闫明丽负担19元,张光辉、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