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庆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网络上发布贩卖牛、羊、驴等牲畜的广告,辽宁省建平县人杨某某及其子杨某甲、儿媳刘某某看到该广告后,遂到嘉祥县黄垓镇黄垓西村联系被告人魏某某买驴。2016年1月4日16时许,双方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魏某某遂将杨某某扣留作为人质,并要求杨某甲和刘某某回家后把货款补齐。后魏某某、魏某甲、杨某将杨某某留置在嘉祥县黄垓镇金座宾馆内,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不让其与外界联系,并多次辱骂、恐吓、威胁杨某某。2016年1月12日16时许,杨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杨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杨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拘禁过程当中,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杨某均存在侮辱情节,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嘉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杨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是对村居影响较小,对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杨某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夹守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