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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969号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与陈雄光、陆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陈雄光,陆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96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负责人潘国进,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国东,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武,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职员。被告陈雄光,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陆惠,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诉被告陈雄光、陆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光、陆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陈雄光向我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6.72‰,至2014年6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9.09元。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雄光、陆惠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9.09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户成员信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被告陈雄光、陆惠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雄光与被告陆惠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雄光为家庭生活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约定月利率6.72‰,逾期还款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80%。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9.09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其中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6.72‰计得利息8158.08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按原告自动下调上浮利率至40%即月利率9.408‰计得利息3851.01元)。因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雄光、陆惠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9.09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的身份证、户成员信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与被告陈雄光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贷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被告陈雄光本人签名及其指模为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雄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雄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9.09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雄光与被告陆惠是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要求被告陈雄光与被告陆惠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9.408‰(低于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雄光、陆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与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雄光、陆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限被告陈雄光、陆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贷款利息人民币12009.09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9.408‰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雄光、陆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飞

人民陪审员  张立任

人民陪审员  李运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奕军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