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恢6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2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某祥,男,汉族,1953年7月9日生,系申请人之岳父。被执行人寇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生,农民。陈某某与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陈某某依据淳化县人民法院(2012)淳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2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通知书尚未发出,被执行人寇某某已将20000元案件款交至本院银行账户,现申请人陈某某已实际领取该20000元案件款,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执恢6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新兵代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判员 赵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