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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恢58号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志华、刘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志华,刘龙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5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西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南寨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兰志华,男,农民。被执行人刘龙刚,男,农民。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志华、刘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300元、诉讼费3518元,共计160818元。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部分执行128181元后,剩余案款32637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兰志华于2016年12月10日前一次付清,刘龙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兰志华愿意提前履行案件款,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兰志华、刘龙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案件款32637元。后被执行人兰志华自觉将案件款32637元交付本院,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案全部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沙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