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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120号

原告郑义红与被告阳华、黎昌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9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义红,阳华,黎昌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120号

原告:郑义红,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茶丰村。

被告:阳华,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兜山镇班竹林*组。

被告:黎昌聪,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兜山镇街村*组。

原告郑义红与被告阳华、黎昌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红及被告黎昌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华、黎昌聪共同偿还原告郑义红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阳华、黎昌聪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向原告郑义红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每月2400元,合计7200元。2014年农历过年的时候,被告又支付了12000元利息。因被告阳华、黎昌聪未偿还借款,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向原告郑义红出具借条一条,载明向原告郑义红借款17万元,并注明其中5万元是利息,该5万元利息是以借款1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中被告未支付的部分。双方未约定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黎昌聪辩称,我们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我的丈夫阳华做工程。本案借款12万元大概是在2013年3月借的,原告出示的2013年11月25日这张借条是重新出具的,我们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农历过年期间就一直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7200元,大概已支付了十三、四万元。2015年2月17日,我们重新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张借条中的5万元利息是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期间的利息中没有支付的部分,就将此5万元利息写入了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中。现在,我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且,要求将已支付的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予以折抵借款本金。被告阳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华、黎昌聪系夫妻关系。2013年间,被告阳华、黎昌聪经案外人蒋朝君引荐向原告郑义红借款12万元,原告郑义红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阳华、黎昌聪向郑义红借款12万元,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阳华、黎昌聪针对上述借款12万元又向原告郑义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阳华、黎昌聪向郑义红借款17万元,其中利息为5万元,此5万元不得再计算利息。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

一、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的日期是何时。原告主张被告系在出具第一张《借条》时即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抗辩系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3年11月25日那张《借条》是后来重新出具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是在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

二、被告是按何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支付至何时。被告抗辩是按月利率6%支付的利息,已支付了10多万元,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也是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9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被告已支付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

三、2015年2月17日《借条》中的5万元利息系计算至何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该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依据为《借条》后面附注内容“算齐(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息”,但原告也认可该内容为原告所写,被告抗辩称《借条》中的5万元利息系约定支付至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经审查,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至出具《借条》之日(2015年2月17日即为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法认定该5万元利息系计算至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郑义红有权要求被告阳华、黎昌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12万元。因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则2015年2月17日《借条》中载明的利息5万元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认定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郑义红放弃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华、黎昌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义红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万元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郑义红负担330元,被告阳华、黎昌聪共同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