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486号原告张武魁,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刘纯刚,男,回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被告陈建设,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
原告张武魁诉被告刘纯刚、陈建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纯刚、陈建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武魁诉称:2015年11月份,被告陈建设借用原告借吉利美小轿车使用时,被被告刘纯刚扣留,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陈建设借用原告张武魁吉利美黑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开走使用时,因被告陈建设与被告刘纯刚有经济纠纷,该车被刘纯刚扣留,原告张武魁多次向被告刘纯刚要求返还车辆,被告刘纯刚则要求被告陈建设偿还其欠款2万元后,才同意返还原告张武魁的车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被告陈建设予以证明,且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以及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原告张武魁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武魁吉利美黑色小轿车在被告人陈建设借用时,被被告刘纯刚扣留,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刘纯刚返还被扣车辆,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扣留期间的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武魁返还车牌号为豫N×××××吉利美日牌黑色小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张武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纯刚、陈建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红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