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627号原告熊国海,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胡丽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桂敏,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玲,女,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赖科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国海与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海的委托代理人胡丽莎以及被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赖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从案外人袁平处转租被告的相关物业,被告以转租物业为由,强行要求原告先后于2013年6月5日、11月4日向其出借借款300,000元,后于2014年9月5日以现金及抵扣租金等方式还清了全部借款本金,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062.5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至2014年9月5日,共计15个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借款约定利息;2、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借款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条是在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却从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3、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仅提供2013年6月5日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这10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6月5日、11月4日先后向其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但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上内容,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仅提供了《借条》与《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上内容,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支付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国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熊国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少娜(兼)
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