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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民初372号

李振杰与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振杰,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372号

原告:李振杰,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白池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赵素蕊,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白池村人,现住。系原告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王秋燕,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系原告之妻。

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县洋塘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邱大成,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振杰与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杰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收购玉米,被告按市场价收购,起票发货。双方合作一直较好,但后来被告称资金紧张,拖欠货款。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802054元,并作出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至2015年8月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不履行承诺,迟迟不予支付所欠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2054元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根据被告的往来账目、转账凭证、借款条、电子回单,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又支付了原告货款131554元,从原欠款中扣除131554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6705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玉米款2802054元?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的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802054元,分六个月至2015年8月还清,制定还款计划日期是2015年3月20日,上有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被告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后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的情况。2015年4月1日通过银行还款5万元,2015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还款4000元,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还款2000元,2016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还款3000元。原告认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以现金的方式还款18000元和2500元,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共9页。):1、供应商往来账目查询单,系被告账目统计情况。2、2015年3月20日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3、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取货款2054元。4、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5、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取货款2500元.6、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取货款18000元。7、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元。8、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9、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是被告的账目统计,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三是2015年3月20日给付原告的款项,这些款项给付后才制定的还款计划,第四到九号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有被告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邱大成的签名,写明了欠款事实、还款计划,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四、七、八、九号证据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被告的账目记载,不能完整反映双方款项往来情况,不予认定。证据二、三,不能证明是订立还款计划后的付款,不予认定。证据四至九号证据,原告认可,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玉米的业务往来,被告拖欠了原告货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2054元,被告计划至2015年8月还清。制定还款计划后,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79500元,至今尚欠原告27222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给原告制定了还款计划,应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22254元,应给付原告,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制定还款计划后被告向原告付款795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偿还这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振杰货款2722254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原告负担832元,被告负担283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天任

审判员  李乐秋

审判员  曹彩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姚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