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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刑初319号

孙彦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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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彦军,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毕业,中共党员,郑州成功财经学院辅导员,住郑州市中���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5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彦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彦军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尧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彦军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3.5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彦军供述、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彦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检测被告人孙彦军血液中酒精含量较少,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查获后又主动配合检查,没有逃跑、滋事行为,且已真诚悔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彦军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