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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2432号

郭旭鹏与西安佳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赵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旭鹏,西安佳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赵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郭旭鹏,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琳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佳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平,又名赵小平,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郭旭鹏与被告西安佳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平公司)、赵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平公司、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旭鹏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从被告佳平公司处分包山西华瑞煤业七工区地基工程土方装车、修路工程,延安市新区建设地基土方装车、修路工程,延安至延川高速公路九标段土方装车、修路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土方装车按车结算,修路按小时结算。三项工程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31日,经与被告佳平公司结算三项工程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809924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平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条两张,一张金额570000.00元,另一张金额为200000.00元。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0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7100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延安市新区建设地基土方工程土方装车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土方装车和修路。土方装车按车结算,修路按小时结算。2013年6月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10336元,扣除被告其他费用款项,剩余工程款235537元未付。2013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山西华瑞煤业七工区地基工程中土方装车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土方装车和修路。土方装车按车结算,修路按小时结算。2014年1月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51973元,扣除被告其他费用款项,剩余工程款327559元未付。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延安至延川高速公路九标段土方装车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土方装车和修路。土方装车按车结算,修路按小时结算。2014年5月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94590元,扣除被告其他费用款项,剩余工程款246828元未付。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09924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9924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郭旭鹏工程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今欠郭旭鹏工程款伍拾柒万元正(570000.00元)。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71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欠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旭鹏与被告西安佳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工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项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西安佳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郭旭鹏要求被告西安佳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郭旭鹏分包被告西安佳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赵平为该公司负责人,故拖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西安佳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佳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旭鹏工程款7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西安佳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跟尚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