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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627号

原告卿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卿某甲,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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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627号原告卿某甲,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卿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5月17日生育女儿卿某乙,2008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卿某丙。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吵闹,被告不务正业,缺乏责任心。2012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没有回家,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卿某乙、卿某丙系原、被告之女;4.基层组织证明,证明被告田某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住所地的祝河坎村村主任余能辉进行询问,余能辉告知被告田某已经失去联系较长时间。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卿某甲与被告田某于2006年11月24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7日生育女儿卿某乙,2008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卿某丙。2012年,被告田某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再回家居住。现原、被告已经失去联系三年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本院所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助,履行夫妻义务,共担家庭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未尽夫妻义务多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田某下落不明,已实际不能履行抚养两个女儿的义务,故婚生女卿某乙、卿某丙应由原告卿某甲抚养,被告田某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田某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田某出现后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卿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女卿某乙由原告卿某甲抚养,由被告田某从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卿某乙18周岁时止(此款在每月1日支付);

三、婚生女卿某丙由原告卿某甲抚养,由被告田某从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卿某丙18周岁时止(此款在每月1日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岳志祥

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