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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财保54号之一

江辉与王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辉,王晓秋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财保54号之一

申请人:江辉,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晓秋,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申请人江辉与被申请人王晓秋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闽0121财保54号民事裁定,并冻结了王晓秋的银行存款。江辉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晓秋承诺在本院解冻其银行账户后三日内偿还江辉余下的借款及其他费用35570元,故江辉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江辉提出的该项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王晓秋所有的12万元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或者解除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王晓秋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叶遵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