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民终645号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尚军、熊桂珍、熊大英、刘伙秀、陈志明、陈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熊尚军,熊大英,熊桂珍,刘伙秀,陈志明,陈晓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国际金融中心*座**层。

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尚军,男,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大英,女,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桂珍,女,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伙秀,女,住江西省高安市。以上四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徐锦绣,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明,男,住九江市都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晓,女,住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尚军、熊桂珍、熊大英、刘伙秀(以上四被上诉人下面简称熊尚军等四人)、陈志明、陈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公司代理人马保军、被上诉人熊尚军等四人代理人徐锦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保公司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对于受害人熊贤正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改判。熊贤正为农业家庭户籍,其举证租房合同的承租人系被上诉人熊尚军,且出具居住证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也未同时签章,证明的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举证的务工证明中务工单位已经注销,并不实际存在,无法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熊贤正事故发生时已经63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而非18年。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志明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抚养费12580元依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受害人熊贤正事故发生时已经63岁,依法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应被推定为无老同能力人员。其母亲刘伙秀的抚养费应当由其孙子女及外孙子女承担。

被上诉人熊尚军等四人答辩称,一、死者熊贤正生育一子二女,熊尚军已经成家立业,二女儿早已家人。2014年5月份,儿子熊尚军将其父亲接到高安市祥符镇街上共同居住生活。熊贤正在高安市祥符镇街上一家“油厂”做事,直至2015年12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油厂”老板胡先海由于是残疾人,为了不影响其享受政府补贴。于2015年5月将该“油厂”的个体工商户注销,该油厂至今一直由胡先海在经营。熊贤正生于2015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7日,事故发生时,熊贤正年仅62周岁。一审适用城镇标准按照18年计算熊贤正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志明承担了刑事责任,也并不因为其承担了刑事责任而逃避侵权责任。受害人熊贤正的精神抚慰金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一审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被上诉人刘伙秀系死者熊贤正的母亲,熊贤正抚养母亲是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尚军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230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陈志明驾驶赣A81A**号小型轿车从九江市出发经南昌市去往高安市,17时54分许其驾车行驶至320国道852KM+200M路段时,遇熊贤正(熊尚军等四人亲属)驾驶赣CE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到32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陈志明因对向灯光刺眼且车速过快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避让,遂与熊贤正驾驶的赣CE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熊贤正(1952年12月18日出生,年满62周岁)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贤正不负责任。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安市祥符镇东岗村民委员会、高安市公安局祥符派出所证明,熊贤正于2015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进行了土葬,家属在派出所进行了户口注销。高安市祥符镇人民政府、高安市祥符镇东岗村民委员会、祥符镇新祥符街居民委员会、高安市公安局祥符派出所证明,受害人熊贤正和儿子熊尚军从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期间租住在涂嘉银(身份证号:362222197701087837)坐落于高安市祥符镇320国道以南一幢5层房屋中的第三层(所有人为涂嘉银,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祥字第10088**号),熊贤正在胡先海经营的“海仙土榨油厂”(经营场所在:高安市祥符七一大道,个体信息登记注册号为360983600216483)务工。胡先海(身份证号:362222197803087811,住址为高安市祥符镇湘赣东路30号)证明其在务工期间的工资为1800元/月。刘伙秀为熊贤正的母亲,生于1936年10月26日,现年79岁,生育3个子女,为农业家庭户籍。熊尚军等四人修复事故中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900元。赣A81A**号车所有人为陈晓晓,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陈志明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志明驾车与熊尚军等四人亲属熊贤正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贤正不负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晓晓为赣A81A**号车所有人,应对陈志明的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熊尚军等四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太保公司提出陈志明应负刑事责任不应支持。事故造成熊贤正当场死亡,对其亲属熊尚军等四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对熊尚军等四人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熊尚军等四人因熊贤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37652元(24309元/年×18年),丧葬费23649元(3914.5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5年,以刘伙秀生育3个子女计算,确认金额为12580元(7548元/年×5年÷3),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支持三人各5天,依据2015年/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1元计算,确认金额为1965元(15天×131元/天),摩托车损支持12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元。综上,熊尚军等四人因熊贤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10046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

一、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给熊尚军等四人;

二、余款400046元(510046元-110000元),由陈志明承担赔偿责任,陈晓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款由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熊尚军等四人;

三、驳回熊尚军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3元,由陈志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熊尚军等四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胡先海残疾人证及单位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熊贤正生前打工的油厂实际还在经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太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残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胡先海是智力三级残疾,而且需要监护,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单位证明不予认可,根据胡先海所出具的证明来看,该证明不是胡先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胡先海不具有诚信品质,其为了享受低保将工厂注销,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具有可信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胡先海的残疾证系宜春市残联颁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胡先海个体工商信息显示,其所开办的“海仙土榨油厂”成立于2010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结合高安市祥符镇人民政府、祥符镇派出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胡先海本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本案受害人熊贤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胡先海开办的“海仙土榨油厂”务工的事实。因此,对被上诉人熊尚军等四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受害人熊贤正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熊尚军等四人举证证明受害人熊贤正自2014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随其子熊尚军租住于高安市祥符镇,并在“海仙土榨油厂”务工的事实。太保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太保公司关于熊贤正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熊贤正生于1952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3岁,一审按照18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太保公司是否应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太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志明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受害人熊贤正死亡,其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太保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太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志明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太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刘伙秀的抚养费承担问题。刘伙秀系受害人熊贤正母亲,虽然熊贤正事故发生时已年届62岁,但该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其仍从事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熊贤正年龄虽已超过60岁,但并不因此而消除其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因此,太保公司关于不承担被上诉人刘伙秀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星

审 判 员  刘建波

代理

审判员  邢 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