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宗模。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汝逢,张洛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爱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权。
上诉人陈祥金因与被上诉人吕宗模、原审被告张爱春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应由吕宗模及其雇主陈建光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吕宗模前往陈祥金处购买煤球,陈祥金并不在场。其妻张爱春告知吕宗模没有现货可售,并且也未让吕宗模帮工,吕宗模自行操作机器,双方之间不能形成义务帮工关系。
二、一审判决确定陈祥金的赔偿金额过高。陈祥金仅需承担医疗费用支出。吕宗模辩称,吕宗模向陈祥金购买煤球时,陈祥金本人不在现场,设备处于运行状态,吕宗模应张爱春的要求松皮带,并非其自行操作机器,其受伤事实由张爱春、陈祥金造成,与雇主陈建光无关。义务帮工是无过错原则,一审对于责任分配不当,应当由张爱春、陈祥金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张爱春述称,同意陈祥金意见。吕宗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陈祥金、张爱春共同赔偿吕宗模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734.02元(门诊医疗费9112.4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51.56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234.02元,扣除陈祥金已垫付的7500元);
二、诉讼费由陈祥金、张爱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祥金、张爱春系夫妻关系。陈祥金于2011年6月27日进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未取字号,与张爱春共同经营煤球加工、销售行业。吕宗模系陈建光雇佣的员工。2014年12月12日下午2点30分许,原吕宗模受指派到陈祥金、张爱春处购买煤球。因机器被煤粉卡堵无法正常运行,故张爱春在出煤处掏煤渣,并要求吕宗模帮忙松动机器皮带轮。在吕宗模松动皮带轮的过程中,张爱春在未确认吕宗模动态的情况下随手开启电闸,导致吕宗模双手被机器绞伤。事后,吕宗模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双手绞伤,多发骨折伴肌腱断裂,右小指离断伤。后吕宗模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之后进行门诊随访治疗。在吕宗模治疗期间,陈祥金、张爱春已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8802.26元并另支付7500元。2015年6月12日,吕宗模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评定,评定意见为:
一、吕宗模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
二、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吕宗模在陈祥金、张爱春生产煤球过程中,应请求而无偿提供帮助,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吕宗模在帮工过程中受伤,陈祥金、张爱春作为被帮工人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陈祥金、张爱春辩称吕宗模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应由其雇主陈建光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就该案而言,吕宗模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无偿帮工致其受伤的,可以向雇主主张赔偿,也可以向致害方即张爱春主张权利,故赔偿义务方可由吕宗模择定。因陈祥金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有鉴于此,加之陈祥金与张爱春为夫妻关系,故陈祥金亦应负赔偿责任。但吕宗模在帮工过程中亦未能足够审慎并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帮工人的责任可予酌减。关于吕宗模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门诊医疗费8784.69元(根据吕宗模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核对后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0元(剔除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费226.5元);
三、营养费1800元,即30元/天×60天;
四、护理费7951.56元,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8372元/年÷365天×60天;
五、鉴定费1480元;
六、交通费酌定1000元;
七、误工费12719元。因吕宗模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即38689元/年÷365天×120天;
八、残疾赔偿金84500元。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1125元/年计算,即21125元/年×20年×20%;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吕宗模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3398.75元。结合具体案情,陈祥金、张爱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吕宗模主张的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的80%及精神抚慰金,即赔偿金额为99719元(118398.75×80%+5000),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陈祥金、张爱春尚需赔偿吕宗模92219元。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陈祥金、张爱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吕宗模各项损失合计92219元,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吕宗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吕宗模负担111元,由陈祥金、张爱春负担411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祥金提供了证据1:残疾证复印件、××例3页、瑞安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事发时张爱春患有××;证据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张爱春于2013年8月做过手术,没有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吕宗模质证认为:陈祥金提供的均不是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与残疾证形成时间是本案事发之后,且有无劳动能力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审被告张爱春质证认为:同意陈祥金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但上面记载的时间都是2015或2016年,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并无法证明张爱春没有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吕宗模、原审被告张爱春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足见,帮工关系的构成并不以帮工活动由谁提出为前提,故陈祥金以吕宗模系主动操作机器为由否认双方的帮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存在明确拒绝帮工的意思表示或行为。陈祥金称帮工行为系由吕宗模主动为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拒绝帮工的事实主张,故对吕宗模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陈祥金与张爱春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判确定的各项损失,陈祥金认为其仅应承担医疗费用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祥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原判主文引用的迟延履行判决义务的法律条文为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陈祥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宗波
代理
审判员 钟志亮
代理
审判员 张元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章亦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