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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刑终132号

孙某某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8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黑128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在肇东市松辽小区三角市场南侧租一二层小楼想要开设赌场。孙恐于自己力量单薄,便通过他人找到佟某某(另案处理),请佟为其保局、与其合开。双方商定,房屋、赌具及日常管理由孙某某负责,赌场安全保卫由佟某某负责。用麻将牌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雇佣他人现场按二十扒一的比例抽头渔利,挣钱平均分配。2015年9月25日,孙某某、佟某某的赌场正式开业。同年9月26日、27日两天,该赌场参赌人数累计达30余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2万余元,赌资数额累计达9万余元。2015年9月28日19时许,肇东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该处有人赌博,遂将被告人孙某某以及邹某某、王某甲、修某某、尹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孙某某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佟某某主动到肇东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孙某某、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王某乙、邹某某、修某某、尹某某、白某某、马某甲、韩某某、云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马某乙、闵某某、甄某某、于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赌具麻将牌照片,被告人孙某某、佟某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佟某某均系主犯,佟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孙某某、佟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对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孙某某、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孙某某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孙某某有同类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等酌定情节,故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永明

审 判 员  刘宝明

代理

审判员  刘彦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 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