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5873号
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凤鸣街道强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360894。
法定代表人:陶海峰。
被告:桐乡市金地假日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89975835X。
法定代表人:卢煜能。
被告:魏建华,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金地假日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255元,减半收取计9127.50元,由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唐丰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