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047号
原告:陈美云,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卉,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宾宏,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福建闽宏堂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2598959827,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潘宾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芬,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陈美云与被告潘宾宏、福建闽宏堂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林芬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宾宏、被告福建闽宏堂食品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缺乏资金分别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2000元,共计16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潘宾宏、被告福建闽宏堂食品有限公司催讨,被告潘宾宏、被告福建闽宏堂食品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被告潘宾宏与被告林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宾宏、福建闽宏堂食品有限公司、林芬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宾宏于2015年8月1日、10月1日分别向原告陈美云借款100000元、62000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潘宾宏未还款。
被告林芬与被告潘宾宏于2003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芬与被告潘宾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美云提供的借条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两份借条中福建闽宏堂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由其法定代表人潘宾宏加盖,应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因公章未加盖到借款人处,原告亦陈述借款支付给被告潘宾宏,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无法认定福建闽宏堂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潘宾宏个人所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宾宏向原告陈美云借款162000元及该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潘宾宏偿还借款16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据。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福建闽宏堂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法不符。综上所述,原告陈美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宾宏、林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美云借款16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被告潘宾宏、林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光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