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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2420号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蔡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420号

原告: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贵阳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林,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耘,女,1983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曹家宅XX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朝,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蔡耘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贵阳杰、被告蔡耘委托代理人童刚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案,聘请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贵阳杰为其代理律师。后贵阳杰变更执业律所,双方于2015年9月6日重新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被告指派贵阳杰为被告全权代理上述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为11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8日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律师费义务,原告催索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蔡耘辩称,其已经支付80,000元律师费,且原告指派的律师未尽到代理义务,最后几次开庭都未能到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支付宝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解决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原告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指派贵阳杰律师作为被告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收费标准为110,000元。合同还约定之前签署的合同均作废,以本合同为准,自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律师费,本案已付的律师费扣除。合同签订后,贵阳杰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被告与颜征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2015年9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2015年9月8日,被告收到了法院判决书。另查,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贵阳杰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2015年12月29被告向贵阳杰银行账户汇款3,5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向贵阳杰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贵阳杰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贵阳杰转账10,000元。另外,案件启动时被告支付了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至开庭前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钱款15,000元,尚余95,000元律师费至今未能支付,从而导致此次诉讼。至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钱款,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法院的诉讼费,对此陈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恪守。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及时、全面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从被告提供的汇款记录来看,被告已经向原告指派的律师账户汇款转账52,500元,原告认为其中有部分钱款为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的诉讼费,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原告亦未对此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钱款外,被告尚有应支付的律师费未能向原告支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前期已支付给代理人的钱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法律服务合同》中已对支付期限作出约定,为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最后几次开庭未能出席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57,500元,并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蔡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永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