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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刑初184号

关养主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关养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养主,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养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杨礼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国龙、钟飞鹰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

书记员肖苗苗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光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爱英、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靖宇,被告人关养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关养主与被害人光某系邻居,光某认为关养主家修建的保障性住房占了其家的地,多次与关养主发生争执,经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6月5日12时左右,关养主家修建的保障性住房在施工时,光某就去搬石头、拆模板,关养主就与光某发生纠纷,两人扭打在一起,两人扭打在一起,光某从地上捡起石块去砸关养主,关养主朝光某的左眼打了一拳。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光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关养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关养主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养主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光某1、光某2的证言,被害人光某的陈述,被告人关养主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爱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关养主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关养主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养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关养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养主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养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有良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关养主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养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礼

人民陪审员  刘国龙

人民陪审员  钟飞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肖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