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610号
原告:鲍震岗,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根,宜春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忠平,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鲍震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忠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震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忠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借款被告在2016年2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鲍震岗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整(6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利息每月2%,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仅支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震岗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鲍震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计币772.5元,由原告鲍震岗承担72.5元,由被告汪忠平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曾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