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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武刑减字第422号

罪犯俞兆英故意伤害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俞兆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武刑减字第422号罪犯俞兆英,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武中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兆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9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0月9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8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2014年、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记功2次,表扬4次,获奖分244.9分。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可以认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以减刑的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俞兆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素芬

审 判 员  康永健

代理

审判员  田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兴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