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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9981号

钟立水诉桑金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立水,桑深振,桑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9981号

原告:钟立水,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桑深振,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桑金山,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钟立水与被告桑深振、桑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立水,被告桑深振、桑金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立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桑深振、桑金山、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4982元、运营损失3545元、医疗费228元、交通费96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1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G6辅路南向北,桑深振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号车辆由南向东右转,邢建东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钟立水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停车,三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桑深振负全部责任,邢卫东无责任,钟立水无责。此次事故造成×××号车辆报废,钟立水受伤,故诉至法院。桑深振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钟立水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桑金山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桑深振的父亲,对桑深振超出保险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号车辆所有人为桑金山,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9日,钟立水在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伤筋(气滞血淤)。医院建议其休息至6月15日。钟立水自行支付医疗费233.41元,桑金山为钟立水垫付医疗费477.45元。钟立水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钟立水按照每月3833元的标准主张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18日误工费及每月2793元标准主张上述期间的运营损失,提供了:1、完税证明,显示每月实缴税额为10元;2、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与钟立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四合公司与钟立水、王彦军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该合同记载,四合公司提供伊兰特出租汽车一台,车牌号×××号,运营方式为以缴纳承包定额方式双班运营,承包运营期限为5年10天,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定额为每月8280元,逐月于30日前缴纳,钟立水、王彦军每月岗位补贴545元。诉讼中,钟立水称,运营损失标准的计算方式为每人每月4140的承包定额减去802元燃油补助再减去545元岗位补贴。另查,×××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四合公司,×××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因受损严重,已经报废,四合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在北京索伊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新购买车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桑深振负全部责任,桑深振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桑深振所驾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桑深振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四合公司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因桑金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桑深振、桑金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桑金山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病假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桑金山主张的病假期间之外的误工费及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然桑金山还与保险公司订立了商业三者险合同,虽保险公司认为运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桑金山的全部损失为:医药费705.45元、误工费4982元、运营损失3545元、交通费967元。桑金山已为钟立水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桑金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钟立水医药费七百零五元四角五分,误工费、交通费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钟立水误工费、营运损失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一百九十九元四角五分(其中四百七十七元四角五分直接向桑金山支付);

二、驳回钟立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钟立水已预交),由桑深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京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