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4民初2876号
原告:深圳市大中意笙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第二工业区2栋首层(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53620H。
法定代表人:郭镜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钟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方泉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000021168。
法定代表人:方瑞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祥明,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大中意笙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方泉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方泉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深圳市大中意笙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方泉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深圳市大中意笙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冯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