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355号
原告:黄彩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剑晓。
被告:张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彩芬与被告周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叶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应原告申请追加张立为被告,并于2016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叶朋、被告张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彩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剑晓、张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剑晓因归还房屋贷款及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10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90000元、13000元给被告周剑晓,被告周剑晓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12月10日的两张借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90000元、13000元的事实。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剑晓以无能力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周剑晓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因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立辩称,被告张立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原告与周剑晓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13000元是在第二次诉讼离婚期间才知晓,90000元是原告起诉后知晓。原告对两被告于2014年分居及两次起诉离婚均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剑晓系母女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周剑晓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被告周剑晓出具与转账日期相同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装修房子需要,向黄彩芬借款,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玖万元正,该借款由出借人直接转入农业银行账号62×××69,特立此据。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周剑晓的银行账户转账13000元,被告周剑晓出具与转账日期相同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归还房子贷款银行按揭需要,向黄彩芬借款,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壹万叁仟元正,该借款由出借人直接转入银行按揭账号:工商银行账号62×××19,特立此据。两被告系夫妻,于2013年9月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钰鼎园3幢11号1001室的房屋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6月15日被告周剑晓与宁波SIDD室内设计事务所签订装修工程委托协议,对房屋装修价格等作出约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周剑晓向该设计事务所工程设计人熊文贤的账户转账9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汇款凭证,被告周剑晓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信息技术服务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账户明细查询、装修工程委托协议、交易明细证实。
原告与被告周剑晓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立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后补,原告与被告周剑晓系母女,有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对被告周剑晓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信息技术服务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装修工程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立对借款及装修均不知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装修;对被告周剑晓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证明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系二人个人债权债务,与张立无关,且原告与被告周剑晓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对被告周剑晓提交的交易明细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张立向本院提交了临安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2015年两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周剑晓从未提及向原告借款,即使借款成立也系被告周剑晓个人债务的事实。对被告张立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是否提及债务,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周剑晓认为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时借款尚未发生,在第二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周剑晓的代理人提到过因归还贷款和装修向他人借款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对被告周剑晓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与被告周剑晓提交的交易明细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剑晓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13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周剑晓均确认借条系转账后被告周剑晓回温州时补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剑晓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信息技术服务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装修工程委托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张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剑晓提交的交易明细与账户明细查询相互对应,能够证明被告周剑晓支付装修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周剑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剑晓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返还,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剑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周剑晓已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有房屋的装修及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张立提出的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系周剑晓一人对外所负债务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被告张立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周剑晓之间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确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剑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剑晓、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彩芬借款10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周剑晓、张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邬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卢美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