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祥,原系盘县人民医院院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子伟,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金祥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金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金祥及其辩护人马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6日,盘县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赵金祥担任盘县人民医院院长。被告人赵金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盘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医院医疗器械、设备、耗材采购,医疗工程发包,签字拨付医疗器械、设备、耗材货款及相关工程款项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医疗器械、设备、耗材供应商及工程承建商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3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赵金祥在担任盘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组织医院进行医疗设备采购的职务之便,在贵阳市贵州省委办公楼附近收受飞利浦医疗器械、设备(CT、DR、数字胃肠机等)供应商遵义康德威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蒋蜀兴贿赂的现金人民币42万元。
二、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金祥在担任盘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组织医院进行医疗设备采购及签字拨付医疗设备款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供应商陈永明贿赂的现金人民币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祥在其家中收受陈永明贿赂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二)2011年底或2012年初,被告人赵金祥在其家中收受陈永明贿赂的现金人民币25万元。
三、2012年初,被告人赵金祥在担任盘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其组织盘县人民医院医疗器械、设备采购及签字拨付货款的职务之便,在盘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医疗器械、设备(ICU中央监护仪等)供应商徐文欣贿赂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四、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金祥在担任盘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签字拨付工程款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承建盘县人民医院新建医院项目弱电一期工程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潘琪贿赂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一)2014年1月,被告人赵金祥在盘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潘琪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二)2015年1月,被告人赵金祥在盘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潘琪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五、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金祥在担任盘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其组织盘县人民医院医疗器械、设备采购及签字拨付货款的职务之便,在盘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多次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陈国辉(陈辉)贿赂的现金人民币21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金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盘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负责组织医院医疗器械、设备、耗材采购,医疗工程发包及其签字拨付货款和工程款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医疗设备供应商及工程承建商负责人贿赂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金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对被告人赵金祥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金祥不服,以“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金祥收受陈永明贿赂人民币40万元的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金祥多次收受陈国辉贿赂人民币21万元的认定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金祥在担任盘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人民币132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金祥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金祥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金祥收受陈永明贿赂人民币40万元的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金祥在办案机关多次供述其收受了行贿人陈永明人民币40万元的贿赂后为陈永明谋取相关利益的犯罪事实,行贿人陈永明的多次证言也证实了该事实,上诉人赵金祥对收受这40万元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现金包装以及行贿人承接的合同情况等细节上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所提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金祥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金祥多次收受陈国辉贿赂人民币21万元的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金祥本人供述其收受了行贿人陈国辉10万元人民币后,又多次收受了其贿赂约7、8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行贿人陈国辉的证言证实其送了赵金祥10万元后,又多次送了赵金祥大概6、7万元,由于时间长,次数多,具体每次在什么地方送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上诉人赵金祥的供述与行贿人陈国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金祥多次收受陈国辉贿赂,为陈国辉谋取利益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综合认定其收受陈国辉贿赂人民币21万元,并无不当,其所提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金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2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炜
审判员 韩德刚
审判员 肖祥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