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070号
原告:刘世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跃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乡路5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赵会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1号。代表人:苏尔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世忠与被告天津跃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被告天津跃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36532.6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天津跃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员王书强驾驶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东丽区驯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水汽修厂门前,由北向西转弯调头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驯海路西侧路边由北向南驶来。王书强在调头过程中,用车辆右侧将原告及其自行车带倒后,其车辆右后轮将原告左脚及自行车前部碾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书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项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天津跃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天津跃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员王书强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东丽区驯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水汽修厂门前,由北向西转弯调头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驯海路西侧路边由北向南驶来。王书强在调头过程中,用车辆右侧将原告及其自行车带倒后,其车辆右后轮将原告左脚及自行车前部碾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书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医院及东丽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皮肤坏死、左足第2-5跖骨头骨折、左内踝骨折、高血压、糖尿病。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再次在天津医院及东丽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发生医疗费4581.42元。2016年8月8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延迟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趾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津跃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书强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医院、天津市东丽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小腿医用外固定支具的发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天拖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3500元的植皮费用,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4581.42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营养期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认为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考虑营养期鉴定意见及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营养费的赔付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490日的营养费122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认为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考虑护理期鉴定意见及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护理费的赔付情况,本院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489日的护理费52909.8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考虑原告非农业户籍及年龄情况,本院依据天津市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5年的年限及22%的伤残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37511.1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3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581.42元、营养费12250元、护理费52909.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7511.1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津跃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天津跃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忠护理费52909.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10.2元,总计685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忠医疗费4581.42元、营养费12250元、残疾赔偿金32300.9元、鉴定费2340元,总计51472.32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天津跃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