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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865号

赵万有与赵旭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赵万有,赵旭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8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万有,男,193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旭文,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万有因与被上诉人赵旭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万有的委托代理人张淼、被上诉人赵旭文的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万有所有的位于突泉县突泉镇利民居委会地号为8873〈2〉房屋一幢。四至为东至张海波,南至陈贵,西至赵旭红,北至赵旭阳。赵万有与赵旭文系相邻关系。现赵万有以赵旭文在通行道路上非法建筑厕所、堆砌石头、垃圾,妨碍了赵万有的正常通行及排水为由,向赵旭文协商未果。赵万有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该院,要求:赵旭文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厕所、搬移石头、清理垃圾),致使道路正常通行和排水。一审法院认为,赵万有主张赵旭文排除妨碍(拆除厕所、搬移石头、清理垃圾),使其道路正常通行和排水,但根据该院勘察赵万有及赵旭文居住的实际情况,并不影响赵万有道路的正常通行及排水,亦未对赵万有的生活造成不便。故对赵万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万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万有负担”。宣判后,赵万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其自行勘察赵万有及赵旭文居住的实际情况,认为厕所、石头堆和垃圾进井不影响赵万有道路的正常通行及排水,亦未对赵万有的生活造成不便,一审法院上述证据认定不足;为了维护赵万有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至你院,请依法审理。被上诉人赵旭文同意一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万有诉称,被上诉人赵旭文在通行便道和排水道上非法建筑厕所,堆砌石头、垃圾,妨碍了赵万有正常通行及排水,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实地勘察了赵万有和赵旭文居住的实际情况,确认不影响赵万有正常通行及排水,赵万有不服一审判决,以与一审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但赵万有在二审庭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因此,赵万有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万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万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 岩

审 判 员  苗世英

代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