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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684号

02刘斯,刘维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68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刘某韬,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某拥,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彭某,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做出(2016)粤0306刑初37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经营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xx一区xx肉菜市场105铺期间与该铺的业主公司发生纠纷。2016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上述店铺内营业时,业主公司安排保安员刘某丁等人阻止顾客进出该店铺,刘某甲遂与被害人刘某丁发生争吵。随后,刘某丁打了刘某甲一拳,刘某甲则用1个汤勺打刘某丁。之后,刘某甲、刘某乙各持1根木棍殴打刘某丁,刘某甲用木棍将刘某丁的左耳打伤。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将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当场缴获涉案木棍2根。经鉴定,刘某丁的耳廓创口累计长达6.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甲手指损伤,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木棍2根;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等;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轻判,理由主要是:

一、上诉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本案纠纷是由被害人刘某丁引起的,且刘某丁先动手打刘某甲,同时,上诉人刘某甲也有损伤,被害人刘某丁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

二、上诉人刘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因一时冲动才构成了犯罪;刘某甲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良好。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轻判,理由主要是:

一、上诉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本案纠纷是由被害人刘某丁引起的,且刘某丁先动手打人,被害人刘某丁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刘某乙是在其哥哥刘某甲遭受刘某丁殴打时,出于兄弟亲情一时冲动才参与到本案中,且被害人左耳所受伤害并非刘某乙所致。上诉人刘某乙对于被害人刘某丁所受伤害起辅助作用,刘某乙在本案中始终处于从属、次要的地位。

二、上诉人刘某乙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因法制观念淡薄,加之念及兄弟亲情,一时冲动才构成了犯罪;刘某乙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良好。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共同持棍殴打被害人,地位与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已根据案件起因及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等从宽情节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已经在量刑上得到体现,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次据以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周 永 鹰

审判员 李 生 荣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王   丽

书记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