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41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
主要
负责人:龙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爱兰,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黄爱兰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黄爱兰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57111.94元及利息(含罚息)13079.34元、复利1770.14元,共计71961.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至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黄爱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黄爱兰。签约情况:2013年7月3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黄爱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08000546号)。贷款金额:11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6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自2015年4月8日起出现未按约足额还款的情形,直至2016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仍未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57111.94元、利息(含罚息)20307.95元、复利3822.58元。
本院认为,黄爱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黄爱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复利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对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关于黄爱兰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黄爱兰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黄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黄爱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57111.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8月4日利息、罚息合计20307.95元、复利3822.58元;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35%(即月利率1.69%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535%计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诉讼保全费591元,合计2191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爱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玲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丰周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