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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0执114号

肖某某、王某文、王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文,王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114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女,汉族,1951年12月20日生,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某文,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生,农民。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生,农民。肖某某、王某文、王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肖某某、王某文、王某依据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张某应向申请人肖某某支付赔偿款36222.44元,向申请人肖某某、王某文、王某支付赔偿款75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肖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经查,申请人肖某某之法定继承人为其子王某文、其女王某,二人均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肖某某未留有遗嘱。现因被执行人暂无一次性履行本案全部案件义务的能力,申请人王某文、王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由被执行人张某分期履行本案48282.44元案件义务,分别于和解达成之日履行8282.4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6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17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17000元。现被执行人张某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于2016年8月31日向申请人王某文、王某履行8282.44元,且申请人已实际领取该款,申请人表示可以先对本案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张某未按期履行案件义务,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执1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新兵代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判员 赵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