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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恢131号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苑支行与杨海梅、周荣波、冯喜定、马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苑支行,杨海梅,周荣波,冯喜定,马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13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苑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丁永章,男,回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长城中路.被执行人杨海梅,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周荣波,男,1968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冯喜定,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劲,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7426.01元(含执行费1785元),未执行标的87426.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慧超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