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606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四安包装印刷加工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
主要
负责人:方伟定,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裕明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百年路。实际经营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萧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四安包装印刷加工厂(以下简称四安加工厂)与被告奉化市裕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安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安加工厂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对应的商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整理单五份、律师函及EMS快递记录二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50969.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四安加工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969.4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安加工厂与被告裕明公司有包装材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裕明公司尚欠原告四安加工厂货款50969.47元。后经原告四安加工厂催讨,被告裕明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3000元,剩余47969.4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裕明公司欠原告四安加工厂货款47969.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裕明公司应予支付,故原告四安加工厂要求被告裕明公司支付货款47969.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裕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四安包装印刷加工厂支付货款4796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0元,由被告奉化市裕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佩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怡附: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