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5580号原告王进芳,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立信,男,汉族,成年,住濮阳市。被告濮阳市清大华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天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南775号碧水云天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240909-5。法定代表人佘琳娜,该公司经理被告佘琳娜,女,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佘瑞峰,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振辉,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人周兰英,女,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王进芳与被告胡立信、濮阳市清大华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华行)、佘琳娜、佘瑞峰第三人周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被告清大华行、佘琳娜、佘瑞峰的委托代理人苗振辉、第三人周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信未到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胡立信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芳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胡立信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利率15‰,约定2015年底还清本息,该借款由清大华行、佘琳娜、佘瑞峰共同担保。被告将预售的房屋抵押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应享有相应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清大华行、佘琳娜、佘瑞峰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按月息15‰计算),并依法对濮阳市泰吉置业有限公司抵押在第三人周兰英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清大华行辩称,本案借款是清大华行所用,跟佘琳娜、佘瑞峰个人无关,当时是通过二人或其中一人的账户转账。佘琳娜是清大华行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
被告佘琳娜、佘瑞峰辩称,佘琳娜、佘瑞峰系父女关系。佘琳娜、佘瑞峰不是借款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清大华行,并非个人使用,只是通过个人账户走的帐。第三人周兰英辩称,第三人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胡立信也没有将资产抵押在第三人名下,本案借款第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进芳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佘琳娜转账70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清大华行向原告王进芳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进芳现金70000元,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清大华行借字2015第005及补充协议)的附件。同日,被告清大华行向原告王进芳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主要内容为:鉴于王进芳2015年4月10日与主合同清大华行借字2015第00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出资人代表周兰英签订了《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协议项下的债权7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清大华行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清大华行向原告王进芳出具《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一份,该担保协议载明的出资代表为第三人周兰英,主要内容为:各出资人同意联合出资5000000元,由被告清大华行担保出借给濮阳市胡立信用于流动资金,其中出资人出资7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为便于借款主合同签订,各出资人一致同意由第三人周兰英全权代表其他出资人以出资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合同公证等一切借贷手续,各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额在担保人清大华行主持下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第2015-005借款合同的附件,计息日以出资额实际到账日计息;本息的归还,由出资代表分别存入各出资人指定的卡号内。同日,被告清大华行司向原告王进芳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还款计划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人胡立信,出资人王进芳,借款合同编号:清大华行借字2015第005号,月利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金额70000元;计息起始日从实际出资金额到账日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每月20日偿还利息,到期还本。该还款计划书上的借款人胡立信、出资人王进芳的名字均系打印。又查明,佘琳娜为清大华行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进芳与被告清大华行均表示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清大华行以联合理财的名义收取原告王进芳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双方之间实际上系民间借贷关系,即被告清大华行向原告王进芳借款70000元,该借款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王进芳要求被告清大华行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琳娜是被告清大华行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虽将借款转给了佘琳娜,借据及还款计划均是被告清大华行出具,故应认定佘琳娜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佘琳娜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王进芳与被告清大华行均表示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20日,故清大华行应当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月息15‰向原告王进芳支付利息。被告清大华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担保协议上虽然显示借款人为胡立信,出资代表为第三人周兰英,但该二人的名字均系打印在还款计划书、担保协议上,没有该二人的签字认可或追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实际收取或使用了该借款,原告请求第三人周兰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进芳请求其依法对濮阳市泰吉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给第三人周兰英名下房产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佘瑞峰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佘瑞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清大华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进芳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付清日,按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进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清大华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熙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