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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刑更419号

罪犯徐铖故意伤害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刑更419号罪犯徐铖,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武凉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2日交付执行。2014年10月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8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2014年、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记功2次,表扬4次,获奖分265分。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可以认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以减刑的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素芬

审 判 员  康永健

代理

审判员  田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兴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