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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1063号

杨英义、李向文等与陈锦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英义,李向文,陈锦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063号

原告:杨英义,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向文,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南×××,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锦辉,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现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英义、李向文诉被告陈锦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义、李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用合同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人民币三年6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2016年4月8日经双方同意终止合同之后到现在被告拖欠两年的租金共4万元,不肯支付,现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锦辉支付租金4万元给原告杨英义、李向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锦辉承担。被告陈锦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杨英义、李向文与被告陈锦辉双方签订了一份《租用合同》,合同记载的内容为“甲方:杨英义,李向文乙方:陈锦辉经双方达成协议,现乙方租用甲方座落在横山罗锅口厂房,面积约1400平方米,具体租用细则如下:

一、租用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共柒年为乙方租用期,在租用期间如使用权有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

二、租金计付方式:1、乙方在使用签订合同按每年4月1日前租金一次性交给甲方租金贰万元整;2、乙方需在当年4月1日前向甲方交清当年租金后才有权使用厂房,逾期不交的,甲方有权收回厂房,并没收违约按金;3、签订合同收乙方违约押金壹万伍仟元整。

三、租用要求:1、在租用期间,乙方如需要更改厂房等原有设施必须在征得甲方同意后才能更改;2、在租用期间,厂房等一切设施维修全部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提前结束租用期,乙方除交清租用期间的租金外,押金不予退回;3、租用到期时,乙方投入更改的厂房及电力设施不得拆除,并移交给甲方;4、本厂房租任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

四、本租用合同经双方签订,并按合同交清租金,及押金本合同生效。甲方:李向文杨英义签名并按有指模乙方:陈锦辉签名并按有指模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上述厂房交付给了被告陈锦辉使用,被告在当日交付了租金定金5000元,并进场投入了由竹子糠压成的环保粒产品的生产。2016年4月8日,被告陈锦辉出具证明要求终止合同,两原告同意终止合同,但要求被告陈锦辉支付尚欠的2年租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未付,致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陈锦辉交付原告的定金5000元,已折抵了被告第1年的租金5000元,连同原告扣划被告的运费,被告陈锦辉共支付了第1年的租金20000元给两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租用合同》、定金收据、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杨英义、李向文与被告陈锦辉签订的《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陈锦辉也应依约交付租赁期内的租金。现双方同意自2016年4月8日起解除合同,但被告陈锦辉应交付对租赁物3年使用期的租金60000元,但其只交付了第1年的租金20000元,尚欠2年租金40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锦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尚欠的租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杨英义、李向文。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锦辉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