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初1432-1号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南环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津县宝丰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保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志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志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津县宝丰索具有限公司、李志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津县宝丰索具有限公司、李志春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津县宝丰索具��限公司、李志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96元,减半收取195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48元,均由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爱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辛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