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529号
原告:李青青。
被告:罗丙康。
原告李青青为与被告罗丙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青、被告罗丙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1.53元、误工费997.5元、车辆修理费90元,共计254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6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盈杜线自东往西行驶至盈杜线1KM处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碰撞到站在北侧路边的原告及原告停靠着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共用去医疗费1461.53元,医嘱需休息一周。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90元。
被告罗丙康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0.61元;3、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基本没有受伤,且当时我也带领她去医院检查所示均没有问题,其后来再多次去医院做检查系过多医疗,理疗贴等不合理部分我不愿意赔偿;车辆修理票据系收款收据,应不予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1461.53元,被告认为存在不合理部分及过多医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42元计算7天为997.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存在误工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有提供医疗证明书证明医嘱休息事实,且符合该伤情的一般休息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3、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90元,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票据虽为收款收据,但已加盖公章确认,亦符合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49.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付的360.61元,尚需再付2188.4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丙康赔偿原告李青青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8.42元;
二、驳回原告李青青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丙康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 判 员 金亚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叶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