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009号
原告:范志伟
委托代理人:郭志伟,系范志伟之妻子。
被告:孙伟原告范志伟诉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依法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依法传���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伟于2016年1月16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多次索要,被告故意搪塞推拖,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孙伟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2016年1月16日,被告孙伟为原告范志伟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孙伟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范志伟的车辆自2014年至2015年,多次为孙伟运送砂石料及其他物品,孙伟拖欠运费未及时结算,2016年1月16日,经结算,孙伟拖欠范志伟运费30000.00元,当天孙伟为范志伟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伟为原告��志伟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利益,欠款欠条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伟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范志伟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时,没有约定欠款利率,因此,对原告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结算至本判决履行毕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志伟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孙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