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13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乔某,男。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王某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斗殴,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2年5月16日晚上,被告在原告上班的单位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眼、鼻严重受伤、肋骨第十三节断裂、两颗牙齿被打落。2013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承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乔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缔结婚姻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万余元,若原告将彩礼款全部退还,被告便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相关证据:1、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为取得原告谅解而出具的保证书。2、留言条一份、租房花费条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及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所花费均由原告承担。3、西电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404元)。用以证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引起原告腹中胎儿畸形,导致原告终止妊娠及住院看病所产生的费用。4、三份证明及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个人在西安打工、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出具的,而是原告的哥哥逼迫被告所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所写,租房一节其并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胎儿畸形并不是家庭暴力引起的,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第四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确实发生过矛盾纠纷,对这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事宜及共同生活期间花费由原告一人负担,故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实原告在怀孕期间因胎儿畸形导致流产,但不能证明此事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引起。故对原告胎儿畸形做过引产手术一节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三分证明,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对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乔某某信合贷款凭证3张共计107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家庭为缔结婚姻所贷款。2、被告之父到西安、郑州、厦门等地多处寻找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357元,证明被告为寻找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3、黄金营销质量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的见面礼,与“三金”无关。4、工商事故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家中有6万元积蓄。5、被告之父乔某某残疾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存折及亭口镇柴厂村村委会困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给付彩礼导致被给付人家庭困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本院依法分别向亭口镇冯家村村民冯安虎、巨家镇六股路村村民李怀岐所做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缔结婚姻时彩礼款为63000元,后原告作为陪嫁物将8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得调查笔录两份,原告称媒人确系冯安虎及李怀岐二人,但至于彩礼给付了没有及给付多少均不清楚。被告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彩礼款是86800元,并非6300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与本案婚姻关系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原、被告虽对其均不予认可,但证人冯安虎及李怀岐确系原、被告媒人,且原、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证人陈述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3000元,原告陪嫁8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经媒人冯安虎、李怀岐之手给付原告彩礼款63000元,原告陪嫁8000元现金。婚后双方无子女。2012年6月,因胎儿畸形原告在西电集团医院进行妊娠终止手术。2013年正月,原告去汉中看油菜花,回家后被告质问原告所报一天的旅游团为什么三天才回家,双方言语不和,原告便将随身衣物带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在被告第一次诉讼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被告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请求返还给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缔结婚姻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款63000元,被告系农民,且无固定收入,其父乔某某又系残疾人,给付彩礼款63000元数额较大,确对被告的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故对该笔彩礼款应予以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乔某离婚;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乔某彩礼款33000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和平
审 判 员 刘飞雪
代理
审判员 袁珍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彦飞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