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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566号

丁某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志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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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6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高,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赣桥北路。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8月刑满释放;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丁志高窜至本市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创伤大楼8楼病区,见整形科24床床头放有一女式红色背包,被告人丁志高便趁陪护自己小孩治病的被害人刘某(女,30岁)熟睡之际,将该包盗走。当被告人丁志高盗得上述背包后又在隔壁病房内再行盗窃时被他人发现,当场被医院医护人员及保安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事后经清点,被害人刘某背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丁志高归案后对以上犯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志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指认作案现场和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丁志高的供述、身份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志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志高此前有二次犯罪记录,仍不思悔改,并在医院盗窃他人治病的财物,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综上,根据被告人丁志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志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必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