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东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东欢坨村北。
法定代表人:黎福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东欢坨村北。
法定代表人:毛俊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标的和当事人争议标的为5亿元,国家审计署已将该项目列入重点审计范围,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中央巡视组亦在进行巡视。本案涉及国家煤炭资源整合政策的适用和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保护,案件的判决结果将在全省范围产生重大影响。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首先依据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5521万元,符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付竹竹
代理
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胡茂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