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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4民初103号

季连彬与袁恒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连彬,袁恒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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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204民初103号

原告:季连彬,女,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建荣,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恒井,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建设工程从业人员,住址不详。

原告季连彬与被告袁恒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连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恒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连彬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清。后还款期至,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6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恒井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季���彬现金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袁恒井,2013.8.12日”,并承诺借款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后还款期至,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00元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恒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恒井偿还原告季连彬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送达费710元,由被告袁恒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计野

审判员郝静

人民陪审员杨新梅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子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