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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辖终135号

龚贵勇与程光素,熊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贵勇,程光素,熊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贵勇,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光素,女,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审被告熊易红,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龚贵勇因与被上诉人程光素、原审被告熊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110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自己多年前已离开户籍地到云南打工,在云南居住多年,现常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这仅是被上诉人的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争议的标的,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程光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已证明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光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其所在地的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龚贵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隆美香

代理

审判员  周 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