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81民初967号原告来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来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
审判员肖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一直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且在陕西省兴平市连续居住的时间不满一年,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管辖,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7日生女刘美琪,其现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在陕西省兴平市收购苹果期间曾租住于陕西省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西二村3组李芳芹家。原告来某某主张被告在本地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提交陕西省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西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刘某某为证明管辖权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交居民户口簿原件一本。经审核,村委会证明内容与被告刘某某所租住房屋的房东李芳芹所述关于被告刘某某的居住时间不一致,且该证明未见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综上认定该证明内容失实,形式要件欠缺,因此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内容,对被告刘某某的户口簿及主张予以采信、支持。
本院认为,离婚纠纷应以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原则,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告来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肖志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