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34号

周锡和与吕开军,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锡和,刘伟,吕开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34号

原告:周锡和,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伟,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吕开军,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周锡和与被告刘伟、被告吕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和的委托代理人蒋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被告吕开军因查无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锡和诉称:被告刘伟、被告吕开军二人在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机械需要柴油,与原告签订了柴油代购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后,二被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货款256200.00元,过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对于余欠货款及利息30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支付的利息要按每月3000.00承担,因此,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余欠货款156200.00元,支付前期利息3000.00元,并支付之后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7日起算,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货款付清为止。被告刘伟、被告吕开军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在挂靠承接重庆曼哈顿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工程机械需要柴油,遂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周锡和签订了柴油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代购、代运柴油,双方还约定了价格、数量、交货方式和付款期限及其他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6月10日双方结算,明确被告欠原告柴油款共计256200.00元,约定在两天内支付18万元,余款在月底前付清,否则按月息2000.00元计算(利息内容有涂改痕迹)。对此,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吕开军在欠款人处签上“吕开均”。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伟逾期仅支付原告10万元,对于逾期行为,被告明确另行负担3000.00元利息,加上余欠货款共计156200.00元。过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被告吕开军在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上,经常使用“吕开均”这个称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代购合同,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依据,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代购)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伟收到原告周锡和代购的货物,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刘伟、被告吕开军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支付,逾期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不明,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对被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被告吕开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锡和货款156200.00元,支付前期利息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利息损失(以156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起算,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货款为止)驳回原告周锡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00元,由被告刘伟、被告吕开军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叶 鸣

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

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