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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刑初362号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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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3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4月20日1时许,驾驶吉ETxx**号小型轿车,由胜利路方向��新华转盘小宾馆山下向五月花方向行驶,当行至康馨园小区正门附近时将谭某某停在路边的吉EAEx**号小型轿车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2mg/100ml。案发后,周某已将被刮撞的吉EAEx**号小型轿车维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和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刘某和谭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姜禹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