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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823号

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8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玉桂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应远。诉讼代表人XX聪。系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应远,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四村培英路1号,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冰,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应远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XX聪、被告人应远及其辩护人俞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以来,被告单位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应远通过虚构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向永康市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义力强铝材有限公司等公司采购滑板车、铝型材的交易事实,编造购销合同,以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骗取流动资金贷款4366万元(为此提供抵押物和其他担保:如永康市城西玉桂路71号房地产抵押担保;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提供一定额度内的保证担保;应远、董某的连带保证等)。2015年3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将上述贷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并于同年9月25日以1484.46万元打包资产转让方式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实际损失2881.54万元。2、2013年以来,被告单位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应远通过虚构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向永康市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金立欧门业有限公司采购钢管、铝型材的交易事实,编造购销合同,以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骗取商业承兑汇票贷款4500万元(为此提供抵押物和其他担保:如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的土地[武国用(2014)第03101号]抵押物担保;应远、董某等人的连带保证等)。贷款出现不良后,兴业银行永康支行起诉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应远,2015年1月5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兴业银行永康支行贷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复利,兴业银行永康支行对上述抵押房产在最高额本金40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2年2月以来,被告单位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应远通过虚构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向永康市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滑板车、铝型材的交易事实,编造购销合同,以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骗取票据承兑贷款1000万元,实际贷款本金为9683958.33元(为此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和其他担保:如永康市东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22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抵押物担保;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提供一定额度内的保证担保等)。贷款出现不良后,中信银行永康支行起诉被告人应远及其妻子董某,2015年3月30日,本院终审裁定,中信银行永康支行在上述抵押房产变现后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在最高额450万元内优先受偿。4、2013年以来,被告单位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应远通过虚构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向永康市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铝型材的交易事实,编造购销合同,以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骗取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为此提供了抵押物和其他担保:如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四村培英路1、3、5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担保;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一定额度的保证;应远、董某等人的保证等)。贷款出现不良后,恒丰银行永康支行起诉被告人应远及其妻子董某,2015年5月22日,本院终审裁定,恒丰银行永康支行在上述房产变价后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在最高债权本金金额800万元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应远的供述、证人应某、董某、胡某、朱某、陈某、蓝某、崔某、俞某、蒋某、金某的证言、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采购合同书、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抵押物作价协议2份、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单位在建行等四个银行不是一次性贷款,是2012年至2014年间的连续贷款,因企业在之前的贷款中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所以之前的贷款也是存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行为,公诉机关将上述金额算入骗取贷款数额中并无不妥,故对辩护人提出部分贷款数额以及银行的损失不能被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虚构购销合同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人应远作为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被告人应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应远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建栋

人民陪审员  胡 洪

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邵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