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4808号

王明辉与张国普、刘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明辉,张国普,刘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808号原告王明辉,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鹏管桩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委托代理人宋永娇,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普,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现住。被告刘兰海,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金融区第52号,组织机构代码69743140-8。负责人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明辉与被告张国普、刘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娇、被告张国普、刘兰海、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辉诉称,2015年7月30日22时,被告张国普驾驶津D×××××号车沿顺化道由东向西靠中心左侧行驶至顺化道LG乐金大沽化公司门前东侧时,车左前部与沿顺化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兰海饮酒后驾驶的津J×××××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被告刘兰海、张国普受伤及津J×××××号车车上乘车人王明辉、王玉辉和津D×××××号车车上乘车人韩俊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国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兰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明辉、王玉辉、韩俊瑞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138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8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05元、鉴定费234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商业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兰海承担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普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向武风龙主张权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社保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的现住址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张国普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系被告张国普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50%。被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国普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兰海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车系武风龙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向其借用的车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50%。本次事故被告自己受伤垫付了2万多元,但是没有保留票据,所以不向对方提起诉讼,并且在另一伤者王玉辉受伤时垫付了医疗费3、4千元,据被告了解,王玉辉也不向对方提起诉讼。同意保险公司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刘兰海给付原告现金8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被告刘兰海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6000元;护理费时间认可30天每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25元;误工费时间认可7个月1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系数要求11%,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能证实均是原告子女,王阳应该计算16年,王昊应该计算11年,系数认可11%,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其他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2时,被告张国普驾驶津D×××××号车沿顺化道由东向西靠中心左侧行驶至顺化道LG乐金大沽化公司门前东侧时,车左前部与沿顺化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兰海饮酒后驾驶的津J×××××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被告刘兰海、张国普受伤及津J×××××号车车上乘车人王明辉、王玉辉和津D×××××号车车上乘车人韩俊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国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兰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明辉、王玉辉、韩俊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19天,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1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创伤、双侧额窦前后壁多发骨折、前额部头皮裂伤、右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额骨右侧骨折、眼外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眉弓部皮肤裂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双眼眶壁骨折、鼻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皮肤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双肺挫伤、全身皮肤多处擦伤。产生医疗费120138元。2016年4月13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王明辉外伤致颅脑损伤并行脑清创术+脑挫裂伤清除术+颅骨凹陷性骨折去除术,为十级伤残;王明辉伤后,现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为十级伤残;王明辉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系家庭户。2016年6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宏达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王明辉自2014年1月至今暂住在泽丰苑26-2-102室。原告长女王宇于2006年5月3日出生;原告长子王昊于2009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次女王阳于201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刘兰海给付原告现金80500元。津D×××××号车系被告张国普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J×××××号车系武风龙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兰海向其借用的车辆。另查明,伤者刘兰海、王玉辉均表示不提起诉讼,同意将保险份额先给付原告王明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社保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50%,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普承担5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兰海承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234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5天每天200元的护理费7000元,三被告认可30天每天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性,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能够证实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每天200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00元∕天×30天=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6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3000元,三被告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及实际误工时间8个半月,按照月工资8000元计算的误工费68000元,三被告认可误工费时间7个月1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8个月13天;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并不能佐证原告有每月8000元的误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照准,支持误工费为39494元∕年÷12个月×8个月+39494元∕年÷365天×13天=277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可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每年34101元计算20年系数为12%的伤残赔偿金81842元,三被告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为11%,对年限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为34101元∕年×20年×11%=7502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可5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805元(王宇,26230元∕年×9年×12%÷2人;王昊,26230元∕年×12年×12%÷2人;王阳,26230元∕年×17年×12%÷2人),三被告认为王阳应该计算16年,王昊应该计算11年,系数认可11%,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其他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扶养费来源于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是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减少了收入来源,最终导致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扶养费的减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结合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系数为11%;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934元(王宇,26230元∕年×9年×11%÷2人=12983元;王昊,26230元∕年×11年×11%÷2人=15869元;王阳,26230元∕年×16年×11%÷2人=23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6000元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张国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兰海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后返还给付原告的现金80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伤者刘兰海、王玉辉均同意将保险份额先给付原告王明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辉医疗费11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73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956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76069元的50%即88034.5元;三、被告刘兰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辉医疗费11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73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956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76069元的50%即88034.5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现金80500元,实际赔偿7534.5元;四、驳回原告王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张国普负担521元,由被告刘兰海负担521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鲁秋亭 搜索“”